《条例》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40条,分别为“总则、监督管理、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法律责任、附则”。“总则”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基本原则、保护对象、适用范围、保护责任主体内容,确立《条例》基本框架。“监督管理”进一步确立县级、州(市)级、省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两章明确规定,应当对物种、基因、生态系统三类保护对象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护措施;“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规定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保护,制定规范实现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惠益分享;“法律责任”重点规定地方政府未履行制定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法律责任、违法引入和放生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附则”对《条例》中的专有名词进行法律界定,明确《条例》生效时间。
《条例》以《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1992)、《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为立法依据,准确界定生物多样性概念和外延,严格遵守《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要求的保护方式,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条例》突出云南省的保护重点,体现云南省的地方特色。
《条例》创新与亮点
体现保护优先、损害担责原则。面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条例》明确规定,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实现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始终贯彻这一原则,紧紧围绕保护目的,明确政府保护责任,具体规定对物种、遗传资源、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落实政府保护责任,采取激励措施鼓励企业与公众加入保护行列。我国现已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对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建立包括民事、行政和行政责任在内的责任追究制度,构筑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网络。《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落实编制和执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责任,对弄虚作假或不作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关系到人民基本物质生活、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系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解决经济不发达地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同时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各项保护措施、激励政策、监督和执行法律法规,引导企业采取绿色生产方式、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鼓励公民增强保护意识,自觉采用绿色生活方式,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和公民共同参与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格局。
明确保护责任,实现保护措施法治化。《条例》建立以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生物多样性管理体制,规定环保部门生物多样保护的专项职能,并将云南省多年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保护职责写进法规条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种质资源保护区、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就地保护,或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离体保存设施,通过多种方式构建起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等。《条例》重点列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保护职责,将技术措施转化为法律条文,为督促政府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依据。
突出重点,体现地方特色。《条例》重点突出外来物种监管、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与恵益分享。《条例》明确规定当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承担外来物种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对外来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条例》加大违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以处以15万元罚款。云南省丰富的生物多样性也孕育了丰富的传统文化,云南境内25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掌握大量地方性知识,对于保护和开发生物资源、发展中医药、培育动植物新品种、传承民族文化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调查、搜集、整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传统知识、方法和技能,支持通过法律保护传统知识,制定遗传资源恵益分享制度,将恵益分享制度与减贫相结合,保护当地社区和传承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首次规定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恵益分享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责任编辑 沈 艳)
陈 悦 西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原载2019年《社会主义论坛》第1期“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新时代 新作为 新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