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罗洪启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作为规范党组织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基本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仅在“1+4”党内法规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国家法律紧密衔接。因此,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之间如何衔接与协调,不仅是执纪执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也是极具学术探究价值的法理问题。2023年新修订《条例》在总则第4条中明确提出“执纪执法贯通”,并且针对基层执纪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纪法衔接的规则。
党纪处分与组织处理如何衔接
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都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方式。党纪处分概念清晰,种类明确,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但组织处理的概念及种类一直不甚明晰,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第三条首次明确了组织处理的概念及种类:“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党纪处分与组织处理虽然都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方式,但两者的适用场景却并不完全一致。党纪处分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的最终定性评价,所以只能在调查终结以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础上作出;而组织处理则既可以在调查终结时适用,也可以在立案调查之初就适用,当党员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时,根据情况可对被审查党员先行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职务;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如果党员被调查时就被免职,就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如果调查终结后,根据《条例》规定对该党员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该党员应如何处理?如果机械适用《条例》(2018年版)第11条第二款“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因该党员被免职后已无职务,似乎应当给予该党员“严重警告”。然而,如此处理却不甚妥当——因为该党员并非没有职务,而是因被调查而被免职了。可见,既有的规则对此问题缺乏明晰规定。2023年新修订的《条例》第11条第二款增写“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此问题作了彻底明确。
另外,2023年新修订《条例》第14条还增写第一款:“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与《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8条“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的规定相衔接,重申党纪处分与组织处理可以合并使用,但不能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也不能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否则将构成“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违纪行为(2023年《条例》增写的第85条)。
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及其他处分如何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后,公职人员受到双重监督:一方面受到任免机关(单位)的内部监督,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具有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能,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分;另一方面受到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具有专属管辖权,可以根据《政务处分法》对其进行政务处分。两种处分的种类完全相同,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那么,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及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如何衔接与协调呢?《条例》对此问题作了两方面的修订:
一是与《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相衔接,明确了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并行但不重复的规则。《条例》(2018年版)已明确了“纪在法前,罪在法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时,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则。2023年《条例》第31条对此规则作出重要修改,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时,对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既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也可以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如果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处分而不予处分或处分违法、不当时,应当及时向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如果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二是确定了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的匹配原则。公职人员大都具有中共党员身份,因此,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包括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如何匹配是执纪执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此问题,2018年4月16日国家监察委印发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2019年10月18日《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向社会公布时,保留了此规定;但2020年6月20日正式颁布的《政务处分法》删除了此规定。《政务处分法》删除此规定体现了把纪律挺在前面、纪严于法的理念,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是科学严谨的,但也使党纪政务处分如何匹配不再有明确的条文依据。因此,纪检监察实践中,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匹配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有党纪处分但无政务处分,此种情况的党纪处分主要是警告、严重警告轻处分;二是既有党纪处分又有政务处分,且两者轻重大致匹配;三是党纪处分比政务处分重,如党纪处分为开除党籍,政务处分为撤职;四是有政务处分但无党纪处分,如政务处分为警告,但没有党纪处分。
针对执纪执法实践中党纪政务处分匹配规则不明确的现状,2023年《条例》新增第28条,确定了“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处分等处分相匹配”的基本原则;第35条第二款新增“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此规定实际为党纪政务处分(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的匹配规则画了一条底线:当政务处分(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属于撤职以上重处分时,党纪处分不得低于撤销党内职务;如果政务处分(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属于撤职以下轻处分时,应给予违法党员什么党纪处分,执纪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023年《条例》中对这些条款的修改,体现了执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党纪处分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何衔接
对党纪处分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何衔接的问题,《条例》(2015年版)已有规定,但较为原则:“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即党员有一般违法时,是否要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以及要给予其什么党纪(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既可能无需任何处分(如交通违法),也可能是轻处分(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饮酒驾驶等),也可能是重处分(如吸毒、赌博、嫖娼等),执纪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23年《条例》第30条对此规则作了三处重要修改,一是第一款将“其他违法行为”修改为“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实现了《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二是增写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实现了《条例》与《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等财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明确党员违反财经纪律时,不仅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也要根据《条例》追究其党纪责任;三是增写第三款,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嫖娼或吸毒应予开除党籍处分,源于《条例》(2003年版)中的第156条、160条规定;2015年《条例》修订时,贯彻纪法分开原则,删除了上述条款,代之以“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纪法衔接规则。实践中,依据此规则给予有嫖娼、吸毒行为的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合规性虽然并无瑕疵,但此规则的处分幅度毕竟涵盖了从警告到开除党籍的宽泛范围,执纪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被调查的党员也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不利于提高执纪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故2023年新修订《条例》特意将本属于国家法规定的嫖娼、吸毒等丧失党员条件的违法行为重新纳入,以凸显党纪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党纪处分与犯罪(刑事处罚)如何衔接
党纪处分与犯罪(刑事处罚)如何衔接的问题,2015年、2018年的《条例》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衔接规则,2023年《条例》在这方面基本未做修改。
第29条规定,党员涉及职务犯罪时,其党纪处分轻则撤销党内职务,重则开除。第31条规定,当党员涉嫌犯罪时,原则上要先作出党纪处分,再按规定对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此条有修改已如前所述)。第32条规定,党员在侦查(调查)阶段,无需对其进行实体处理,但如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要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第33条规定,党员涉及犯罪时,有三种情况尚有不被开除党籍的可能,但最轻处分也是撤销党内职务: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判决单处罚金。第34条规定,党员涉及犯罪时,有三种情况必须开除党籍:故意犯罪被判主刑(包括缓刑);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其中,如果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开除党籍,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不开除。
第35条规定,党员被依法追究责任后,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条例》直接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如果法律文书被推翻或被改变对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结果有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总之,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身份具有多重性。作为公民,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公职人员,其应严格遵守《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等职务行为纪律规范(这些职务行为纪律规范也由国家法律调整);作为党员,其应严格遵守党章和党的纪律规范。如果其违法犯罪,可能会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如果其违反职务行为纪律规范,可能会被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如果其违反党纪,可能会被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这些不同形式的责任主体都同属一人,因而必然存在如何衔接与协调的问题,2015年、2018年《条例》虽然已确定了一些纪法衔接规则,但实践中仍有些问题规定得不够清晰,而且与其他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衔接还不够顺畅。2023年新修订的《条例》在既有纪法衔接规则基础上,与《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紧密衔接,构建了更完善明晰的纪法衔接规则,对于推进基层执纪执法的规范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 苏宇箫)